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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被上诉人,最终胜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发布者:王军峰|时间:2019年07月26日|10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某。

原审被告:林某。

原审被告杨某。

原审被告林某2。

上诉人陕西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净化公司)、原审被告林某某、林某、杨某、林某2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装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某净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林某某、林某、杨某、林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某净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某净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净化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已用于涉案招标项目的前期动作,最终工程未实际进行招标系业主方责任,与其公司无关。

某净化公司辩称,某装饰公司对涉案保证金利息提起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某装饰公司已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涉案项目是否真实,与其公司在本案提出的退款请求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林某某、林某、杨某、林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净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装饰公司、林某某、林某、杨某、林某2连带返还其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某装饰公司、林某某、林某、杨某、林某2连带赔偿其公司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某装饰公司、林某某、林某、杨某、林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7日,某装饰公司以西北妇幼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净化工程招标为由,收取某净化公司缴纳的西北妇女儿童城北医院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该工程并未实际进入招标阶段,某装饰公司向某净化公司出具承诺书一张,上载明:“某装饰公司就西北妇幼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净化工程收取以下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各壹拾万元整(江苏环亚医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某净化公司、西安天鼎医院建设工程公司)。本工程招标已于2016年5月10日结束,现我公司承诺2016年5月20日退还投标保证金给各施工单位。”另查,某净化公司主张其公司向某装饰公司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转入对方账户后,即转入某装饰公司股东林某2的个人账户中,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装饰公司以西北妇幼医院城北附属医院净化工程招标为由,收取某净化公司缴纳的西北妇女儿童城北医院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但该工程并未实际进行招标,某装饰公司应将收取某净化公司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且某装饰公司已向某净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退还收取某净化公司的保证金,但至今未退,故自2016年5月20日起,应向某净化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某净化公司要求林某某、林某、林某2、杨某因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某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某装饰公司承担,因某净化公司已预交,某装饰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某净化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某装饰公司在二审表示愿意退还某净化公司100000元保证金,但不愿意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装饰公司收取某净化公司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属实,涉案工程未实际进行投标,某装饰公司理应向某净化公司退还该款。一审法院综合某净化公司诉请、举证及某装饰公司已承诺于2016年5月20日前退还收取某净化公司保证金等情况,判令某装饰公司向某净化公司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并无不当。某装饰公司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陕西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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